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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塑胶五金网发布时间:2007-12-16 17:01:37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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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1992)1014号1992年6月29日)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
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 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向节能主管部门反映节能监测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各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工作时参照机电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测试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机电部(1992)1014号1992年6月29日)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
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 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向节能主管部门反映节能监测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各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工作时参照机电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测试工本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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